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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施行后的行政复议

2015-8-25 11:15| 发布者: xiecheng| 查看: 1646| 评论: 0|原作者: 吕凯峰 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来自: 来注标

摘要: 根据原《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原《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异议裁定和撤销注册商标的实体性行为不服,只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原《商标法》对于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和管理过程中的


      程序性争议没有作出规定,因此不能排除利害关系人的行政诉讼权利和行政复议权利。


      根据原《商标法》规定,对商评委的裁定或者决定不服,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原《商标法》对于商评委在商标评审过程中的程序性争议没有作出规定,因此不能排除利害关系人的行政复议权利。


      上述法律规定,客观上造成了商标注册和管理以及商标评审救济途径的混乱,割裂了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制度的完整性,既浪费行政资源,也导致效率低下。因此,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笔者曾建议统一规定,对于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和管理过程中的争议,无论是实体性的还是程序性的,只能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对于商评委在商标评审过程中的争议,无论是实体性的还是程序性的,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标法》未涉及上述问题,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目前的做法是,对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和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争议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商评委办理,以国家工商总局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


      那么,对商评委在商标评审过程中的程序性争议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如何处理呢?2012年7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某公民不服国家工商总局某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一案作出行政判决,驳回该公民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北京市高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评委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当事人对商评委的裁定包括送达等行政程序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公民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鉴于上述情况,国家工商总局的做法是,对因不服商评委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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